第四章 審驗、換證、注銷
第十九條 車輛管理所應對持證人按以下期限進行審驗,審驗時進身體檢查,審核違章、事故是否處理結束。對審驗合格的,在駕駛證上按規定格式簽章或記載。持未記載審驗合格的駕駛證不具備駕駛資格。
(一)對持有準駕車型A、B、N、P駕駛證的、持有準駕車型C駕駛證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和年齡超過60周歲的,每年審驗一次
(二)對持有其他準駕車型駕駛證的,兩年審驗一次,免身體檢查。
第二十條 對年齡超過60周歲的,注銷準駕車型A、B、N、P。
第二十一條 車輛管理所對在外地因故不能返回接受審驗的,可委托外 地車輛管理所代審。
第二十二條 駕駛證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內,持證人應當到車輛管理所換 證。車輛管理所應結合審驗對持證人進行身體檢查、審核違章、事故是否處理結束,對審核合格的,應換發駕駛證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換證的,應當事先申請提前或延期換證,事先未申請并超過有效期換證的,依法處罰后予以換證持證人在換證期間,有義務接受交通法規教育。
第二十三條 持證人在暫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自愿決定是否在暫住地 申請換發駕駛證。暫住地車輛管理所對申請人的駕駛證、駕駛證登記資料和暫住證審核后,換發駕駛證。
第二十四條 全國統一的駕駛證登記資料為《半掛倒車倒車駕駛證申請表》(附 件二)和半掛倒車倒車駕駛證登記項目(附件三)。
第二十五條 對持證人發生交通事故或違章的,實行記分管理,并在駕 駛證或駕駛證登記資料中記載。對超過違章、事故記錄分數規定的,依法分別進行交通法規教育、考試和處罰。
第二十六條 半掛倒車倒車駕駛證遺失、損毀,應當向原發證機關書面申報原 因并登報聲明,30天后,由車輛管理所審核補發新證。
第二十七條 車輛管理所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注銷半掛倒車倒車駕駛證 并在登記資料中注明:
(一)持證人死亡的
(二)身體條件發生變化,不適合駕駛半掛倒車倒車的(三)超過換證時限一年以上的
(四)涂改、冒領半掛倒車倒車駕駛證的
(五)無正當理由,超過三個月不接受違章或事故處理的
(六)持有兩個以上駕駛證的
(七)年齡超過70周歲的
(八)本人或監護人提出注銷申請的第二十八條吊銷和注銷的半掛倒車倒車駕駛證,登記資料保留兩年后銷毀。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對駕駛證有互相認可協議的,按協議辦理。 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臨時入境舉辦有組織的駕駛車輛的活動(汽車、摩托車比賽、旅游等),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或由其委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組織有關車輛管理所核發臨時駕駛證。
第三十條 駕駛證持有人從事道路駕駛教練的,持有相應準駕車型駕駛證五年以上。
第三十一條 半掛倒車倒車駕駛證管理的印章、證表式樣,由公安部制訂。
第三十二條 收費項目和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